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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傷保險案例 | 交通事故責任不明,能否認定工傷?

來源: 作者: 時間:2016-09-07 點擊:

  案情簡介
  
  周師傅在超市上夜班,從單位到家的路上,要經過一條河溝。2016年7月14日晚上,周師傅上完夜班后騎自行車回家。結果第二天早上,路人發(fā)現(xiàn)周師傅昏迷在河溝中。周師傅稱,他在騎車途中,被后面的一輛客車刮到,就摔倒在河溝中。但是由于霧大,他沒看清車牌號。周師傅報案后,交警也沒有任何結論。
      
  那么,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,能否認定工傷?
  
 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14條第6款規(guī)定,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。據此,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要認定為工傷,需要具備三個條件:
  
  一是職工正處于上下班的途中,這里的“上下班途中”要求時間合理、路線合理、出發(fā)點和目的地合理。
  
  二是傷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造成。這也就是說,職工受到傷害時,必須是由于交通工具的過失或意外導致職工受傷;如果職工受傷時雖然有交通工具,但不是交通工具的意外和過失所致,仍然不能認定為工傷。
  
  三是職工不承擔主要責任。在交通事故中,明確的責任共分為五種:全部責任、主要責任、同等責任、次要責任和沒有責任。如果職工是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(責任在50%以上),這顯然不屬于工傷;如果職工為同等責任(各自占有50%)、次要責任和沒有責任,當具備另外兩個條件時,就應當認定為工傷。但是實踐中,經常出現(xiàn)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,能否認定為工傷的爭議。
  
  權威點評
  
  主流觀點認為,《工傷保險條例》屬于勞動法的范疇,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”是該法的立法目的。作出工傷認定時,應當遵照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”的立法目的。因此,在作出工傷認定時,應當適當向勞動者傾斜,當責任不明時,應當推定勞動者不承擔主要責任而認定為工傷。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,事故責任不明的,應當不予認定為工傷。原因是,如果責任不明認定工傷的話,容易縱容勞動者的不誠信行為,把很多個人過錯導致的交通事故人為描述為無法證明的他人責任,這不但會增加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風險,也起不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,讓不法者鉆了法律的空子。
  

工傷案例


  筆者認為,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,武斷地認定為工傷或不予認定工傷,都有失偏頗。工傷認定結論不但關系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益,也涉及到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與有效運行,人社部門其實處在一個比較尷尬的地位。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1條規(guī)定:“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,在認定是否存在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六)項‘本人主要責任’、第十六條第(二)項‘醉酒或者吸毒’和第十六條第(三)項‘自殘或者自殺’等情形時,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、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,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。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,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,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。”根據上述規(guī)定,在交通事故責任不明時,人社部門仍然可以作出是否為工傷的結論,但是人社部門應當就作出結論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。
  
  但這一規(guī)定所帶來的問題是,在公安交通部門都不能作出責任判斷的情況下,讓非專業(yè)人士的人社部門給出一個答案,這要求顯然過于苛刻。因此,在責任不明的情況下,人社部門無論是否認定工傷,都面臨著被行政訴訟的敗訴風險。如果從行政訴訟風險防范考慮,人社部門在責任不明的情況下,最好的應對措施就是中止案件的處理,在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提供明確的責任劃分證據后,再恢復案件的處理。
  
  但這樣的處理方式顯然不能體現(xiàn)人社部門的大智慧與敢于擔當?shù)木。筆者認為,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責任事故的情況下,人社部門應需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事故進行處理,在法律范圍內自由裁量。如果已經確定屬于雙方事故,在對方當事人逃匿或責任無法判定的情況下,應當認定為工傷;如果系勞動者個人一方事故所致,在排除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過失的情況下,如市政設施存在缺陷,應當不予認定為工傷;如果勞動者自述是雙方事故,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情況下,人社部門可以中止案件處理。
  
  本案中,周師傅“自述”被車刮到,跌入河溝中,如果從事故現(xiàn)場能勘察出有刮到證據的,能判斷肇事者逃逸的,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;如果只是其自述而沒有其他關聯(lián)證據的,人社部門應當中止案件的處理,待周師傅提供新的證據后,再恢復案件的處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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